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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受理或审批环评文件的政策文件和法律法规汇总

发布时间:2020-04-13 来源:生态环境执法实务 作者: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2019 部令 第9号)

 
第二十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受理过程中,应当对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编制规范性检查。
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或者由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编制单位、编制人员编制,或者编制单位、编制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信用平台提
 
交相关信息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发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列入本办法规定的限期整改名单或者本办法规定的“黑名单”的编制单位、编制人员编制的,不予受理。
 
二、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防范环境风险的通知(环发〔2012〕77号)
 
(十)环境风险评价结论应作为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结论的主要内容之一。无环境风险评价专章的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予受理;经论证,环境风险评价内容不完善的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予审批。
 
三、关于学习贯彻《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环发〔2009〕96号)
 
四是完善规划环评与项目环评联动机制。
 
按照《条例》规定,将规划环评结论作为规划所包含建设项目环评的重要依据,建立规划环评与项目环评的联动机制。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建设项目,不予受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批准的规划在实施范围、适用期限、规模、结构和布局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订的,应当重新或者补充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开展环评的,不予受理其规划中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开展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其包含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可以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分析论证情况予以适当简化,简化的具体内容以及需要进一步深入评价的内容都应在审查意见中明确。
 
四、关于开展产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清单式管工作理试点的通知(环办环评〔2016〕61号)
 
(三)在联动管理中贯彻落实三张清单 对符合规划环评结论清单要求的建设项目,应强化联动,简化项目环评内容及类别。其中,项目环评文件类别的降低,一般不包括化工、石化、冶炼类项目,危险废物集中利用处置项目,以及涉及新增重金属污染物排放、存储使用危险化学品或有潜在环境风险的建设项目。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可简化为报告表、报告表可简化为登记表,在项目环评审批时,仍依据简化前环评文件审批权限管理,暂不因与规划环评联动而改变项目环评审批层级。
 
对不符合规划环评要求的不予受理或审批。在项目环评审查中,发现规划环评没有完成相应工作任务、不能为项目环评提供指导和约束的,不得作为与项目环评的联动依据。
 
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公开机制方案》的通知(环发[2015]162号)
 
(十九)强化信息公开的监督约束。健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内部监督机制,对未按相关规定公开环评政府信息的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建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环评信息公开的约束机制,对未按《环境保护法》等相关规定公开建设项目环评信息开展公众参与、未按《大气污染防治法》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全本的建设单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和审批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对未按相关规定公开其他环评信息的建设单位,依据相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六、关于做好煤电基地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环办〔2014〕60号)
 
(四)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可以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分析论证情况予以简化。对未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规划,环境保护部门不予受理规划中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七、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违法项目责任追究的通知(环办函〔2015〕389号)
 
三、对于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未按处罚要求整改到位的环评违法项目,一律不予受理其环评文件、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
 
对于通过隐瞒环评违法行为进入环评审批或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流程的,一经发现,立即终止审批或验收程序,退回环评文件或验收申请,在环境保护部门网站对建设单位予以曝光。
 
对于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环评批复或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八、关于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通知(环环评〔2016〕150号)
 
(一)生态保护红线是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实行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相关规划环评应将生态空间管控作为重要内容,规划区域涉及生态保护红线的,在规划环评结论和审查意见中应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的管理要求,提出相应对策措施。除受自然条件限制、确实无法避让的铁路、公路、航道、防洪、管道、干渠、通讯、输变电等重要基础设施项目外,在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严控各类开发建设活动,依法不予审批新建工业项目和矿产开发项目的环评文件。
 
(五)加强规划环评与建设项目环评联动。规划环评要探索清单式管理,在结论和审查意见中明确“三线一单”相关管控要求,并推动将管控要求纳入规划。规划环评要作为规划所包含项目环评的重要依据,对于不符合规划环评结论及审查意见的项目环评,依法不予审批。规划所包含项目的环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环评结论和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七)建立项目环评审批与区域环境质量联动机制。对环境质量现状超标的地区,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的,依法不予审批其环评文件。对未达到环境质量目标考核要求的地区,除民生项目与节能减排项目外,依法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排放相应重点污染物的项目环评文件。严格控制在优先保护类耕地集中区域新建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项目。
 
【改为不予审批,但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存在不一致】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不予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
 
(一)依据现有知识水平和技术条件,对规划实施可能产生的不良环境影响的程度或者范围不能作出科学判断的;
 
(二)规划实施可能造成重大不良环境影响,并且无法提出切实可行的预防或者减轻对策和措施的。
 
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