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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部:重点排污和环境风险管控单位名录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1-10-14 来源:生态环境部 作者:
日前,生态环境部发布《重点排污和环境风险管控单位名录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详情如下:
重点排污和环境风险管控单位名录管理规定
(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加强重点污染源污染物排放和环境风险管控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基本原则】重点排污和环境风险管控单位名录的制定应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兼顾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管能力,满足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改善和保障公众健康总体目标,支撑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助力健康中国和美丽中国建设。
第三条【定义和分类】重点排污和环境风险管控单位名录包括重点排污单位和重点环境风险管控单位。
重点排污单位是指向环境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等水污染物或者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较大或排放行为对区域生态环境质量产生重要影响的企业事业单位,包括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和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
重点环境风险管控单位是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可能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造成危害或影响的企业事业单位,包括水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大气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土壤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和其他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
同一家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同时属于不同类别的重点排污单位或重点环境风险管控单位。
第四条【监管要求】重点排污单位与重点环境风险管控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治污染物排放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依法履行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等环境保护法律义务。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重点排污单位和重点环境风险管控单位列为生态环境重点监管对象。
第二章筛选条件
第五条【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列为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
(一)排放本规定第三条所指水污染物中任一种且排放量近3 年内任一年度进入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统计工业污染源年排放总量占比累计达到65%的工业企业,或者满足化学需氧量年排放量大于50 吨、氨氮年排放量大于3 吨、总氮年排放量大于10 吨、总磷年排放量大于0.5 吨其中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承载力以及水环境质量改善要求,设定严于前款规定的排放量筛选比例或(二)已核发排污许可证,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且设有废水主要排放口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其他有必要的情形。
第六条【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列为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
(一)排放本规定第三条所指大气污染物中任一种且排放量近3年内任一年度进入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统计工业污染源年排放总量占比累计达到65%的工业企业,或者满足二氧化硫年排放量大于100 吨、氮氧化物年排放量大于100 吨、颗粒物年排放量大于200 吨、挥发性有机物年排放量大于100 吨其中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以及环境空气质量改善要求,设定严于前款规定的排放量筛选比例或筛选限值。
(二)已核发排污许可证,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且设有废气主要排放口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其他有必要的情形。
第七条【水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中列出的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列为水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
第八条【大气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列出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列为大气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
第九条【土壤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列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同时按照土壤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管理。
(一)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中已纳入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
(二)有色金属矿采选、石油开采行业规模以上企业。
(三)位于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中确定为土壤污染潜在风险高的地块,且涉及生产、使用、储运、处置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在产企业。
第十条【其他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列为其他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
(一)年产生危险废物100 吨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或者具有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运营维护生活垃圾填埋场或焚烧厂的企业事业单位,包含已封场的垃圾填埋场。
(四)按照尾矿库分级分类环境监管要求,需要重点管控的尾矿库所属生产经营单位。
(五)除铀(钍)矿外所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中原矿、中间产品、尾矿(渣)或者其他残留物中铀(钍)系单个核素含量超过1 贝可/克(Bq/g)的企业事业单位。
(六)具有试验、分析、检测等功能的化学、医药、生物类省级重点及以上实验室或三级及以上医院。
(七)生产《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所列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
(八)生产、使用或排放《优先控制化学品名录》所列化学品,且不属于水、大气、土壤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章名录管理
第十一条【分级管理】生态环境部负责对全国重点排污和环境风险管控单位名录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建立、运行全国重点排污和环境风险管控单位名录信息平台。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和环境风险管控单位名录制定和发布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和环境风险管控单位名录的制定、管理及发布。
第十二条【筛选程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 月底确定本年度重点排污和环境风险管控单位初步名录,省级及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于2 月底前提出调整建议,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调整建议,结合管理需要于3 月底前确定重点排污和环境风险管控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重点排污和环境风险管控单位名录类别。
依照本规定符合相应重点排污单位筛选条件的,自取得排污许可证之日起暂按重点排污单位纳入监管,待名录更新时纳入名录。
第十三条【移除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从下一年度重点排污和环境风险管控单位名录中移除。
(一)因实施转产、生产工艺改造或污染治理工艺改造等措施,不再满足筛选条件的。
(二)永久性关闭的。
(三)停产1 年及以上的,可暂时从名录中移除,复产后若满足筛选条件需重新纳入名录。
(四)依照本规定筛选条件按重点排污单位纳入监管后,排污许可证发生变更,不再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或不再设有废水或废气主要排放口的,自排污许可证变更之日起不再按重点排污单位监管。
第四章附则
第十四条【解释权】本规定由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其他有关重点排污单位筛选条件与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实施要求】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环办监测〔2017〕86 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