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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循环经济与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6-06-29 来源:深圳市循环经济信息化平台 作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循环经济与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政府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引导和支持我市循环经济和节能减排工作,根据国家和我市循环经济和节能减排相关法规、政策,以及《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循环经济与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循环经济,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节能减排,是指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四条 建筑节能发展资金是循环经济与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的子项,其年度支出规模经市政府批准后,在本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按《深圳市建筑节能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五条 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是循环经济与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的专项支出,按《深圳市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效率优先、突出重点、注重示范、专款专用。
第二章 管理责任和分工
第七条 专项资金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委会同其他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和管理。
第八条 市发改委主要职责如下:
(一)按照职能分工,会同市财政委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牵头制定本办法配套的实施细则、操作规程及项目申报指南;
(二)统筹安排,会同其他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专项资金年度支出计划;
(三)按照职能分工,组织项目申报、专家评审、招标和公示、现场考察及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编制项目扶持计划;
(四)会同市财政委下达专项资金资助计划;
(五)建立资助企业和资助项目档案,对资助项目进度、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六)组织开展绩效评价。
第九条 市财政委主要职责如下:
(一)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会同各业务主管部门制定与本办法配套的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二)审核专项资金年度支出计划和支出结构,按程序报市政府审定;
(三)对拟资助项目进行合规性审查;
(四)会同业务主管部门下达专项资金资助计划;
(五)办理专项资金拨款;
(六)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
(七)组织开展专项资金使用绩效重点评价或再评价。
第十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主要职责如下:
(一)如实提供相关申报材料;
(二)编制项目投资预算,落实项目实施条件和自有资金,设立绩效目标;
(三)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确保资金安全;
(四)按要求提供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及配套材料,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验收;
(五)按要求提供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财务报表,接受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六)组织开展项目绩效评价。
第十一条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监察和审计。
第三章 扶持对象和范围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资助对象是依法在深圳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
第十三条 申请专项资金补助的企业(单位)应具备健全的财务核算和管理体系,企业须正常经营满一年以上。申报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产业政策,节能减排效果明显,项目建成后具有较好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同时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对循环经济试点单位的资助。包括:循环经济试点支撑项目建设;循环经济试点城区、试点园区、试点社区及循环经济加速器等单位与循环经济和节能减排有关的基础设施建设;
(二)对循环经济和节能减排项目的资助。包括节能、节水、节材、节地、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新能源开发等领域的项目;
(三)对循环经济和节能减排公共服务平台、公共技术平台建设的资助。范围包括:节能减排、循环经济、低碳服务机构能力建设,执法能力、监管和督导体系建设,研发中心及重点实验室建设,相关关键技术研发和推广等;
(四)对国家或省级循环经济、节能减排、低碳试点单位、示范项目或其他与循环经济、节能减排、低碳试点有关的获奖项目安排配套资助资金或给予奖励;
(五)对本市循环经济和节能减排先进集体和个人的奖励;
(六)对循环经济和节能减排产品、技术方案推广期间的价格补贴;
(七)对本市从事清洁生产研究、示范和培训,实施清洁生产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开展自愿清洁生产的企业给予资助;
(七)对建筑节能项目的资助;
(八)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资助;
(九)对低碳发展项目的资助;
(十)市政府批准的其他与推进节能减排、发展循环经济相关的项目和活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项资金不予扶持:
(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项目;
(二)相同内容的项目已经获得市政府投资或我市其他市级财政性专项资金资助或奖励的;
(三)申报企业因其违法行为被执法部门依法处罚未满3年的;
(四)申报企业在享受各级政府财政资助中有严重违约行为的,或申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工商年检或者税务申报的。
第四章 资助标准和方式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采用无偿资助、贷款贴息和奖励等方式。
第十七条 无偿资助及奖励标准如下:
(一)对循环经济和节能减排项目,根据其影响力、示范效果、技术先进性等给予项目总投资20%-30%的资助,单项资助额最高不超过1500万元。确有需要超过该额度的,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循环经济和节能减排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批。
(二)国家级循环经济、节能减排及低碳试点单位或示范项目,按照不高于国家补助额的标准进行配套;省级循环经济、节能减排及低碳试点单位或示范项目,按照不高于省补助额50%的标准进行配套。
(三)有关循环经济和节能减排执法能力、监管和督导体系建设,循环经济、节能减排和低碳技术研发,采取无偿资助方式,单项资助上限不超过500万元。
(四)对循环经济和节能减排先进集体的奖励资金一般不超过100万元;经市政府批准,对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给予奖励。
(五)对循环经济和节能减排产品的具体价格补贴办法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贷款贴息标准:
对具有较好市场前景、符合信贷条件的循环经济、节能减排技术产业化应用项目建设期内的实际贷款,给予3个百分点的贷款利率贴息。贴息累计金额不超过500万元。
第五章 项目申报和审核
第十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向市发改委等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专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包括项目单位介绍,项目基本情况,项目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分析,项目采用技术介绍,申请资金用途、绩效目标等。
(二)项目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验原件留复印件)。
(三)企业自有资金证明、企业资信证明,需要贷款的项目出具银行贷款承诺函;
(四)辅助证明材料。获得国家、省、市循环经济试点示范的证明文件,专利证书、产品质量认证等。
(五)当年度专项资金资助或奖励申报指南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套取专项资金的单位,市财政委将扣回资助资金,并由市发改委等业务主管部门按职责令项目单位进行整改,同时将项目单位名单向社会公布。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发改委等业务主管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筛选、组织专家评审、现场考察、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查或审计,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发改委等业务主管部门应对拟给予资助的项目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公示有异议的项目重新审核,异议成立的,取消资助。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委对申报项目的合规性进行审查,根据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联合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下达专项资金资助计划。
第六章 资金的拨付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获得无偿资助的项目单位对所取得的资助资金,采取专用账户、封闭管理方式进行管理。项目单位根据下达的专项资金资助计划和项目批复文件的要求,自行选择有资质的监管银行,开立监管账户,专款专用。完成审批手续后,市财政委拨付补助资金到项目单位的监管账户。
市发改委等业务主管部门应建立项目档案,按职能分工会同市财政委对补助资金的使用和项目进度进行跟踪管理。资金使用超出规定范围的或改变资金用途的,监管银行根据市财政委授权拒付。
第二十五条 获得贷款贴息的项目,通过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的项目验收并合格后,市财政委一次性将贴息资金拨付至项目单位。
第二十六条 专项资金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进行重大变更时,需上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经同意后方可实施变更。对因故撤销的项目,已开支的资助资金形成的资产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处置。
第七章 监督和绩效评价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实施定期报告制度。项目单位须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及市财政委报告本单位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及项目完成后的实际效果,以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发挥最佳效益。
市发改委等业务主管部门按职能分工对上年度专项资金资助项目进行定期或并不定期监督检查,每年至少集中检查一次。市发改委、市住建局等业务主管部门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市财政委应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八条 项目完成后,循环经济与节能减排业务主管部门应及时对项目进行验收,并将验收情况书面送市财政委。
第二十九条 市发改委等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被资助企业以及已经验收的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书面送市财政委。
市财政委牵头组织专项资金使用绩效的重点评价或再评价。
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资助申请人再次申请资助的重要评审依据。
第三十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等行为,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由市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进行处理、处罚或处分,违法违规企业3年内不得申请财政补贴。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专项资金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年度部门预算。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