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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信部等三部门联合印发《电动自行车行业规范条件》《电动自行车行业规范公告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4-05-11 来源:工信部 作者:
加强电动自行车行业规范管理
推动实现高质量发展
我国是电动自行车生产、消费大国,社会保有量已达3.5亿辆,2023年规模以上企业累计生产电动自行车4228万辆,电动自行车已成为群众短途出行的重要交通工具。然而,电动自行车行业还存在着产业集中度不高、企业创新研发能力弱、质量保障能力不足等问题,与人民美好生活需要存在差距。
为加强电动自行车行业管理,促进电动自行车企业规范化发展,提升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推动我国电动自行车行业高质量发展,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消防救援局编制了《电动自行车行业规范条件》(以下简称《规范条件》)、《电动自行车行业规范公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于4月30日正式印发。
《规范条件》按照合理布局、保障质量、创新升级、安全生产的原则制定,分为企业布局、工艺装备、产品质量与管理、智能制造和绿色制造、安全生产、劳动者权益保障、消费者权益保障、监督和管理、附则等9部分31条内容。《管理办法》分为总则、申请条件、申请审核及公告程序、监督管理、附则等5部分17条内容。
下一步,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消防救援局将依据电动自行车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及省级电动自行车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组织专家对企业符合《规范条件》的情况开展复核,并以公告形式发布符合《规范条件》的企业名单;同时,还将组织专家对进入公告名单的企业进行不定期抽查,实行动态管理,并引导全行业学习借鉴已公告企业的先进经验和有效做法,切实加强技术创新、提升产品质量与标准化水平、规范自身生产经营行为,从而充分发挥优秀企业的模范带头作用,引领和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力推动电动自行车行业高质量发展。
 
公告
2024年 第6号
为加强电动自行车行业管理,促进电动自行车企业规范化生产,强化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安全,推动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消防救援局制定了《电动自行车行业规范条件》和《电动自行车行业规范公告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告。
  附件:
  1.电动自行车行业规范条件
  2.电动自行车行业规范公告管理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消防救援局
 
2024年4月29日
 
附件1
电动自行车行业规范条件
为推动我国电动自行车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按照合理布局、保障质量、创新升级、安全生产的原则,制定本规范条件。本规范条件为引导性文件,不具有行政审批的前置性和强制性。
一、企业布局
(一)新建生产企业和新建、改扩建项目选址应符合本地区国土空间规划和用地标准。在永久基本农田、生态环保红线、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等依法实行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
(二)新建生产企业和新建、改扩建项目应符合生态环境要求,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和所在地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
(三)新建生产企业和新建、改扩建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企业应加强技术创新、提高产品质量,鼓励对现有生产线进行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改造升级,减少单纯扩大产能的建设项目。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推动电动自行车产业园区化、集约化发展。
二、工艺装备
(四)企业应具有与电动自行车整车产能相匹配的金属料件切割、弯曲、焊接、电泳设备或生产线,焊接自动化率达到70%以上,鼓励采用自动焊接机器人。
(五)企业应具有与电动自行车整车产能相匹配的塑料、金属零部件自动化喷涂、烘干生产线,所有喷涂及烘干工序应设在独立的封闭车间内,排放达到法律法规要求。确实无法自建喷涂、烘干生产线的企业,应在集团内部具有喷涂、烘干生产线的工厂生产。
(六)企业应具有与电动自行车整车产能相匹配的装配生产线,工序设置应满足规模生产要求,应有车架上下碗组装机等装配设备,电动或气动装配工具应达到流水线上产品工艺设计总工位的70%。
(七)企业应具有电动自行车整车产能相匹配的底盘测功机、车架振动试验机、步入式环境试验箱、磁粉测功机、绝缘耐压测试仪等必要的检验检测设备,以及充电器、电池等零部件必要测试能力,设备原值不少于100万元。企业或所属集团应具有循环充放电测试仪、涉水试验池装置、针焰试验机、水平垂直燃烧测试仪、灼热丝测试仪等必要的检验检测设备,应具有电动自行车用蓄电池互认协同充电等必要检测能力。
三、产品质量与管理
(八)企业生产的电动自行车整车产品应当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等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在出厂、销售前应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企业应严格执行电动自行车产品速度、功率、电压等防篡改软硬件设计,鼓励采用物联网技术对篡改行为实时监控。
(九)企业生产或采购的充电器产品应当符合《电动自行车用充电器安全技术要求》(GB 42296)要求,并通过产品认证。
(十)企业生产或采购的锂离子蓄电池产品应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用锂离子蓄电池安全技术规范》(GB 43854)要求,其生产企业应符合《锂离子电池行业规范条件》要求。企业生产或采购的铅蓄电池产品的制造商应当符合《铅蓄电池行业规范条件》要求。鼓励企业使用的其他新型电池满足相应的安全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十一)企业生产或采购的电动机产品应符合《电动自行车用电动机及控制器》(QB/T 2946)或《小功率电动机的安全要求》(GB/T 12350)或更高技术要求的标准。企业生产或采购的控制器产品应符合《电动自行车用电动机及控制器》(QB/T 2946)或更高技术要求的标准。
(十二)企业生产或采购的电线束产品应符合《电动自行车用电线束》(QB/T 5242)或高于该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标准。
(十三)鼓励企业或所属集团加大研发投入,针对消费者升级需求,发展轻量化、智能化、网联化电动自行车产品,开展北斗高精度定位推广应用。企业或所属集团每年自主开发车型不少于10款、研发投入不少于上一年主营业务收入的2%。企业主要电动自行车产品具有技术发明专利。
(十四)企业应设置质量管理部门,配备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建立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产品可追溯、责任可追究的质量保障机制,按照《质量管理体系 要求》(GB/T 19001)要求进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四、智能制造和绿色制造
(十五)鼓励企业大力推动智能制造,提升现代化管理水平、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和资源配置效率,推动产品研发、生产运营、营销管理、售后服务等环节数字化升级。企业应采用三维软件进行造型设计,配备并使用ERP(企业资源计划)、MES(生产执行系统)。企业生产或采购的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应依标准进行编码标识,推动电池信息溯源管理。
(十六)鼓励企业参与电动自行车行业绿色制造相关标准制修订工作,建设绿色工厂,生产绿色设计产品,打造绿色供应链。鼓励企业按照《环境管理体系 要求及使用指南》(GB/T 24001)建立环境管理体系并获得第三方认证。
(十七)企业应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通过自建、委托、合作等方式提供老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加强废锂离子蓄电池规范回收利用宣传,引导消费者规范安全移交废锂电池。鼓励开展对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全生命周期的安全监控管理。
五、安全生产
(十八)企业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安全生产、消防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防护条件和消防安全条件;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严格焊接、切割、消防控制室等特殊岗位人员持证上岗管理;应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达到三级(含)以上。
(十九)企业应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安全事故防范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安全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制定针对性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开展事故应对、火灾逃生等应急演练。机械加工、焊接、喷涂、烘房、涂料及稀释剂储存库、锂离子电池储存库等易产生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设置相应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二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锂离子电池存储仓库应单独设立,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设施、视频监控装置以及消火栓、通风排烟设施和缺陷电池安全隔离装置。存在抛光、打磨、抛丸等产生可燃性粉尘工艺的设备设施、除尘系统要符合《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及《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等相关法规标准要求。
六、劳动者权益保障
(二十一)企业用工制度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员工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二十二)企业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开展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设置完善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确保工作场所各种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强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做好职业健康监护及管理工作。鼓励企业按照《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 要求及使用指南》(GB/T 45001)建立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并获得第三方认证。
(二十三)鼓励企业加强操作人员技能水平素养的提升,开展技能等级认定工作,引导符合条件的工人考取相应岗位的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七、消费者权益保障
(二十四)企业应建有完善的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体系,售后服务应符合相关国家标准。鼓励企业建立完善国际销售渠道。企业应将锂离子蓄电池使用及回收风险在整车产品说明书显著位置予以说明。
(二十五)企业应加强经销商管理,督促经销商抵制提高蓄电池电压容量、解除限速等违规篡改行为,为消费者提供规范使用和维护保养知识,并提醒消费者安全使用锂离子蓄电池等蓄电池产品。企业搭配电动自行车整车销售或赠送的乘员头盔应符合《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乘员头盔》(GB 811)要求。
八、监督和管理
(二十六)经企业自愿申请,省级电动自行车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消防等部门核实推荐,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进行材料复核和现场查验,对符合规范条件的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并实行动态管理。
规范公告名单向社会公布,并抄送市场监管、公安、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委、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
(二十七)省级电动自行车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电动自行车行业的管理,指导企业按照规范条件要求,加快技术改造,规范各项管理。
(二十八)行业协会应组织企业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企业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规范条件的实施和跟踪监督工作。
九、附则
(二十九)本规范条件适用于电动自行车(不含电助力自行车)生产企业。
(三十)本规范条件涉及的标准和产业政策若进行修订,按修订后执行。
(三十一)本规范条件自2024年5月1日起实施,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附件2
电动自行车行业规范公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顺利实施《电动自行车行业规范条件》(以下简称《规范条件》),开展电动自行车行业规范公告管理工作,促进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电动自行车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电动自行车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电动自行车企业规范公告申请的受理、核实和报送工作,监督检查本地区已进入公告名单企业《规范条件》执行情况。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电动自行车行业规范公告管理工作,组织对省级电动自行车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的企业及相关材料进行复核、现场查验等工作,公告并动态管理符合《规范条件》电动自行车企业名单。
第四条  未进入公告名单电动自行车企业的公告申请、受理、审核、公告等工作一般每年开展1—2次。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五条  申请规范公告的电动自行车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
(二)符合《规范条件》要求。
(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无重大违法行为。
(四)近三年内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
(五)近两年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产品未因自身质量问题引发较大及以上火灾事故。
第六条 集团公司旗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需要单独申请。同一企业拥有多个位于不同地址的生产厂区的,每个生产厂区需要单独申请。
第三章 申请、审核及公告程序
第七条 满足第五条要求的电动自行车企业按自愿原则向本地区省级电动自行车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公告申请,如实填写《电动自行车企业规范公告申请书》(见附件),并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电动自行车产品CCC认证情况、检验检测设备清单、发明专利、质量管理制度、售后服务制度等必要证明材料。
第八条 省级电动自行车行业主管部门依据《规范条件》,会同省级消防等有关部门对申请规范公告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将初步认定符合《规范条件》企业的申请材料及审核意见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省级电动自行车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及审核意见后,组织有关专家采用材料审查和现场查验的方式完成复核。
经复核符合《规范条件》要求的企业,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企业,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方式予以发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进入公告名单的电动自行车企业(以下简称公告企业)要严格按照《规范条件》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并对照《规范条件》要求开展自查,每年3月31日前向省级电动自行车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上年度自查报告。自查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产能产量和产品进出口情况,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等制度建立及落实情况,数字化和绿色制造情况,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落实情况等。
第十一条 公告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及时提出变更申请,经省级电动自行车行业主管部门核实后,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一)企业名称变化。
(二)企业合并、分立或兼并重组。
(三)企业搬迁新址。
(四)其他重大变化。
第十二条  省级电动自行车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消防等有关部门对公告企业保持《规范条件》情况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审查企业自查报告。每年4月30日前将上年度本地区《规范条件》执行情况及公告企业上年度自查报告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有关专家组对公告企业进行不定期抽查,对公告的符合《规范条件》电动自行车企业名单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公告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级电动自行车行业主管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其从公告名单中撤销:
1.填报资料有弄虚作假行为;
2.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经检查不再符合规范条件要求;
3.不按要求提交年度自查报告;
4.近两年发生两次以上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
5.发生质量、生产安全或环境污染事故;
6.隐瞒产品缺陷,不依法主动报告重大产品安全事故,不按召回计划实施缺陷产品召回;
7.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落实不力;
8.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
9.其他不能保持《规范条件》要求的。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拟从公告名单中撤销企业的,提前告知有关企业,听取相关企业陈述和申辩。
第十六条 被撤销公告的企业,自被撤销公告之日起,其公告申请材料两年内不予受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